

近日,“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2025年理事年会暨面向新发展阶段的婚姻与家庭:理论研究与政策实践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会议邀请了来自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围绕新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建设,化解婚姻矛盾危机,推动和谐家庭建设等前沿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共同生活”释论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为中心
林建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共同生活”高频分布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之中,但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凝练“共同生活”的意涵,审判机关裁判相关婚姻家庭纠纷时常常无所适从,学界关于“共同生活”的研究也极为匮乏且零散,欠缺对“共同生活”规范意蕴的深入挖掘以及一般性系统性阐释。
本文在规范解析“共同生活”内涵与表征的基础上,对其高频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在机理,以及对身份关系的法律意义进行了阐释。“共同生活”指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彼此陪伴,于所有家庭成员一般性表征为肉体层面、精神层面、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于夫妻还特别表征为性的结合。
“共同生活”融贯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源于“共同生活” 才是家庭的本质,是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目的。虽然生物学意义的家庭产生以人类性本能和繁衍生命的本能为源动力,但社会学意义的家庭产生,则旨在追寻肉体性、精神性、物质性共同生活之目的理性,“共同生活目的”使复数的家庭成员在目标上保持同一、生计上紧密联系、情感上相互依赖,成为法律上共同生活的、相互享有法定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的亲属共同体,并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满足了基本生存发展,释放了无限可能性,实现了生命意义,体现了家庭的本质。
由此,“共同生活”成为《民法典》第1045条确立的家庭成员核心评断标准,并得以贯穿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之中,特别是对身份关系的发生、解除以及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身份关系的发生而言,“共同生活事实”对因身份法律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的发生、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
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成为身份关系解除时的主要事由。就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而言,“共同生活目的”内在驱使夫妻结合为财产法上的“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成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共同生活目的”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该标准及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林建军: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人权法研究。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在《中国法学》《中国法律评论》《法律适用》《人权》《法学杂志》《妇女研究论丛》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40多篇。出版《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儿童家庭生活权保障研究》等学术专著3部。